(2013)阳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51号原告代某某,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20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小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亮、人民陪审员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08年6月23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于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草率同居生子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尤其被告打牌,屡劝不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0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回邵阳,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2月和11月,原告两次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证据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但被告仍然音讯全无,婚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4、湖南省永兴县塘门口镇年丰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自2010年10月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刘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刘某乙一直随代某某生活;5、证人胡美英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6、代永生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7、王芝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8、龙严丹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结婚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是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代某某所在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为证人证言,四个证人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2、3、4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刘某甲在湖南省永兴县塘门口镇为他人开车,其雇主是原告代某某的朋友,经此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3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同居生活,2008年6月23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小孩一直随原告代某某生活;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永兴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打牌,夫妻经常为此吵架;2010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回邵阳,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2月和11月,原告两次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第二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这两次开庭,被告刘某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次诉讼后,原告仍无被告音讯,2013年7月8日,原告代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夫妻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前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均未到庭应诉,至今仍下落不明,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代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小孩2008年6月出生,抚养到18周岁尚需抚养152个月,原、被告各需负担76个月,抚养费为37177元(5870元/年÷12个月×7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3717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兵审 判 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