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刚龙与朱保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龙,朱保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刚龙,男,生于1988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维礼,男,生于1959年12月12日。系张刚龙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保学,男,生于1972年1月19日。原告张刚龙与被告朱保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礼、王建军,被告朱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打工,用被告的三轮摩托为他人送炭。2013年1月3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装载大炭行至静宁县城西展路口,突然发现前方有一男孩横穿公路,原告急忙避让,致车辆倾翻,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第1拓骨远端粉碎性破裂。因伤情严重,当日便转至甘肃锦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压砸伤。1、左侧拓背侧皮肤缺损;2、左足第1、2、3屈伸肌腱断裂;3、左足第1、2、3趾胫侧神经血管断裂。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7490.30元,其中被告支付2700元。后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取除体内固定术。2013年7月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7.30元,误工费12760.50元,护理费21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2.64元,交通费146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77754.74元。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煤场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每吨950元的价格买煤自己出售,被告是批发商,原告是分销商,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出于朋友关系,被告借给原告10560.30元用于治病,被告还曾经借给原告2000元用于给其妻子治病,另外,发生事故导致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受损,损失为1000元。上述共计13560.3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保学经营一煤场,从事煤炭销售业务。原告张刚龙用被告朱保学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为他人送炭。原告每送一吨炭,被告向其支付50元报酬。摩托车由原告自己加油。该摩托车购买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张刚龙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3年1月3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装载大炭行至静宁县城西展路口时,车辆在急刹车过程中倾翻,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第1拓骨远端粉碎性破裂,花医疗费457.50元,由被告支付。当日,原告转至甘肃锦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压砸伤。1、左足拓背侧皮肤缺损;2、左足第1、2、3屈伸肌腱断裂;3、左足第1、2、3趾胫侧神经血管断裂。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7490.30元,被告支付27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另外,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元。后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复查、取除体内固定术,花医疗费262元。2013年7月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15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87.30元,误工费12760.50元,护理费21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2.64元,交通费146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77754.74元。另查明,原告张刚龙父亲张某某生于1959年12月12日,母亲张某生于1965年2月19日。张刚龙夫妻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张X生于2010年6月3日,儿子张XX生于2012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甘肃锦华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静宁县中医院X线照片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有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300元现金,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摩托车系雇主为雇员提供的劳动工具,不属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2000元借款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刚龙医疗费8209.80元、误工费12760.50元、护理费21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1294.64元、交通费1462元、鉴定费1500元,计58292.44元,由被告朱保学赔偿50%即29146.22元(含已付的3457.50元)。二、驳回被告朱保学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原告张刚龙负担872元,被告朱保学负担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朱保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建民审判员 马彦勋审判员 李亚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银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