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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巨鹿县,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左敬勉,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巨鹿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巨鹿县某村委会推荐。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住本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翔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便订婚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4日在巨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2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04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春季出资2万元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辆大型小麦联合收割机,2012年我们又购买了一辆大型玉米联合收割机,婚后还购买了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卷扬机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手机一部、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短,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粗暴,动辄就拳打脚踢,儿子出生后,我本以为被告可以改变对我的冷漠态度,没想到事与愿违,被告染上酗酒的恶习,经常喝的酩酊大醉,还发酒疯把我打得遍体鳞伤,2011年初,被告喝酒后对我辱打,我哭着回娘家,途中被告骑摩托车追上,且加大油门朝我直撞过来,将我撞到路边的深沟里昏迷了近半个小时。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根本体会不到一点温暖和关爱,2013年农历3月29日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认识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生育儿子时间及现状无异议,共同财产有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玉米脱皮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智能手机存在但已损坏,其他的不存在,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万元,原告所诉离婚事实不存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请求。通过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4、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果有,应如何分担。围绕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之争议,原告称没有夫妻感情,他一喝酒就打我、摔东西,实在过不下去,有一次我让孩子学习,打了他一下,他就踹了我一脚,我拐了一个月,还骑摩托车撞我。八月十五前他去我家叫我,把我母亲气病了。我说话一旦让他不高兴就打我,把手机也摔了。无证据提交。被告称,两人过日子难免吵架,我承认打过原告,但那次他打孩子是往脸上打,孩子已经七、八岁了,我不忍心才动手的。她所说的矛盾都是家庭琐事引起的,不足以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我没有骑摩托车撞她。无证据提交。围绕如果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如何抚养之争议,原告称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应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无证据提交。被告称,假设离婚,应征求儿子意见,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承担抚养费。无证据提交。围绕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之争议,原被告除陈述外均无证据提交。围绕双方有无共同债务之争议,原告否认有共同债务,被告称共同债务是买玉米联合收割机时欠下的,欠条在债权人手中,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4日在巨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生于一子,取名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均承认的共同财产有: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玉米脱皮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手机一部(已损坏)。无共同债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有余,且生育一男孩,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翔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建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