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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波与福清市福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福清市福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何波,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福清市福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锦云。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波因与被告福清市福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波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茶园饲养肉鸡,被告出资原告负责修建鸡舍,原告所养殖的肉鸡全部由被告包销;合同期五年,自2012年2月1日到2017年1月31日止,合同期间,任何一方擅自退场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茶场兴建鸡舍,但是,被告未全部出资源共享,原告为了使鸡舍尽早建成,尽早开始饲养,自行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31100元整,2012年农历9月份,原告的第二批肉鸡出栏,被告担心肉鸡不好销售拒绝回收,原告不得己自己找人购买,导致每只鸡损失10元,另加运费损失等合计85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提出要在茶园养羊,不让原告继续饲养,并在回收第三批肉鸡后便强行收回场所,原告被迫于2012年12月14日退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强行收回养鸡场所,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回收第二批肉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500元。另外,被告代为支付工资计人民币311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600元(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31100元,第二批肉鸡损失8500元,合计39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包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销协议中关于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2、何昌伦与原告何波之间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为了被告自己养鸡,原、被告协调鸡场退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被告福清市福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包销协议至今有效,且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所谓的“2012年12月份,被告提出要在花园养羊,不让原告继续饲养,并在回收第三批肉鸡后强行收回场所,原告被迫于2012年12月14日退场”均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强行收回养鸡场所,被告的茶叶基地内养鸡场所仍属原告饲养场所至今没有改动。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告已依照包销协议的约定,忠实履行了该合同项下所有条款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包销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出资修建鸡舍,保证了三通(通路、通水和通电),为原告的养殖提供了必要条件。原告所谓:“被告并未全部出资,……自行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31100元”不是事实,毫无根据,完全是其捏造的不实之词。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依合同为原告包销肉鸡三批次。三、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包销协议,目的是为创办有机茶园,生产绿色无污染的有机茶叶,利用鸡在茶园内扒地吃虫的爪子活动,可以为茶树松地,另外还利用鸡的粪便,用作有机肥的来源之一,并通过散养土鸡,产出肉质优良的土鸡肉和营养丰富的土鸡蛋。因此,按照包销协议约定,原告应在茶园内放养土鸡,以达到上述合同目的,但是,原告却为了提高鸡肉和鸡蛋的产量,将大部份的鸡进行了圈养,其生产出的鸡肉和鸡蛋与合同约定土鸡和土鸡蛋的品质相差甚远,与原、被告协议宗旨背道而驰。原告主张第二批肉鸡出栏导致每只鸡损失10元,另加运费损失合计8500元没有依据。四、按照包销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协议期内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自动退场,如有违约,以50000元作为赔偿金,现原告无故擅自退场,依协议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5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赔偿违约金的权利。综上,原告是合同的违约方,被告是守约方,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上述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明资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明资料2录音材料有异议,该录音材料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销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茶园饲养肉鸡,被告出资原告负责修建鸡舍,原告所养殖的肉鸡全部由被告包销;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到2017年1月31日止,合同期间,任何一方擅自退场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何波仅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2(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为原告与案外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且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强行收回养鸡场所等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波对被告福清市福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波对被告福清市福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原告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武洪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基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