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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盖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被告时常打骂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具状起诉,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原告返还我订婚彩礼,结婚时间不长,我还要求分割财产。原告说我家庭暴力不属实,我们只是几句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二台(一台立式,一台挂式)、沙发一套(三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海尔47英寸彩电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厨具一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对财产所有权有争议,且双方均无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彩礼的主张,因被告给付原告订婚彩礼并未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不予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盖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47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归原告所有。格力牌空调二台(一台立式,一台挂式)、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新飞冰箱一台、厨具一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