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学珍、杨培贞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珍,杨培贞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学珍,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丽江市,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杨培贞,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刘玉银,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珍、杨培贞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珍、杨培贞及辩护人刘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陈学珍在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花700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一名刚出生的女婴,3月12日被告人陈学珍与沙某某(另案处理)带这名女婴,由昆明铁路局昆明站乘坐昆明至济南的K492次列车到达济南铁路局济南站,然后转乘汽车到达费县,将这名女婴以25000元卖给杨培贞,之后杨培贞又以40000元将女婴卖给山东省费县新庄镇刘某某、王某某夫妇。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陈学珍在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再次花7000元购买一名刚出生的女婴,5月29日被告人陈学珍与陪同人员带这名女婴,由昆明铁路局昆明站乘坐昆明至济南的K492次列车,5月31日到达济南铁路局济南站,欲将女婴再次带到费县卖给杨培贞,在济南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珍、杨培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昆明至济南K492次车票、实名制购票系统记录、泰安市儿童福利院接收济南铁路公安处送交婴儿的证明及照片、被拐卖的婴儿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学珍、杨培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珍、杨培贞目无国法,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珍、杨培贞犯拐卖儿童罪成立。被告人陈学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拐卖儿童罪应并处罚金后,被告人杨培贞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认罪表现。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培贞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杨培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 梅审判员 徐苏燕审判员 宋新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