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琼,李明成,宋会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廖琼。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成。被告宋会如。原告廖琼与被告李明成、宋会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才,被告李明成、宋会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琼诉称,2013年1月24日13时,李明成驾驶宋会如所有的川AN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成新蒲方向往温江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县彭镇葡萄园园区道路中心路口时,与其右方廖琼驾驶的川AB5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廖琼受伤、两车损坏。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7日出院。2013年6月1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成、宋会如连带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共计113013.04元。此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李明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N68**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宋会如,自己与宋会如是夫妻,平时是自己在使用该车。发生事故时,川AN68**号车未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自己已支付了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宋会如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是川AN68**号车的车主,自己与李明成是夫妻,平时是李明成在使用该车。发生事故时,川AN68**号车未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李明成已支付了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3时,李明成驾驶宋会如所有的川AN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成新蒲方向往温江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县彭镇葡萄园园区道路中心路口时,与其右方廖琼驾驶的川AB5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廖琼受伤、两车损坏。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至同年2月27日出院。在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住院费用15393.02元、门诊医疗费3090元,共计18483.02元,该款均已由廖琼垫付。廖琼的出院诊断为颈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脊髓震荡、左臂丛神经损伤;医嘱为:1、继续休息3个月,维持颈托外固定制动。2、门诊复诊,复查CT片1次/月,并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及取除颈托。3、继续门诊理疗,恢复左上肢功能。2013年6月1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腋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颈部损伤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此外,原告还垫付了拖车费500元、停车费816元。另查明,宋会如系川AN68**号车的车主,李明成、宋会如系夫妻。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川AN68**号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成支付给原告2000元。另,川AB5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案外人罗登樵。再查明,原告廖琼所在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4组的土地已于2007年征收完毕,作为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且廖琼已参加了社保。现廖琼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廖琼的父亲廖明如及母亲潘秀碧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其中廖明如于1941年6月28日出生,其住址为四川省大英县,户别为农村居民户口;潘秀碧于1951年6月19日出生,其住址为成都市武侯区,职业为农业劳动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川AN68**号车及川AB5X**号车行驶证,原告及被告李明成驾驶证,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22007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正书、拆迁过渡协议书、原告的社保卡、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廖明如及潘秀碧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明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明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明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川AN68**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宋会如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明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认定:1、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医嘱,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5天(35天+9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因被原告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3664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8104元(23664元÷365天×125天)。2、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且其已参加社保,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4675.4元(20307元/年×11%×20年)。(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廖明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4.32元(5367元×8年×11%÷3人),潘秀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2.22元(5367元×18年×11%÷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116.54元(1574.32元+354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9791.94元(44675.4元+5116.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上述费用分别为700元(20元×35天)、2100元(60元×35天)、200元、2200元。4、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分别为18483.02元、800元、816元、500元。5、营养费:因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修车费:因原告并非川AB5X**号车车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由该车车主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83694.96元(8104元+49791.94元+700元+2100元+200元+2200元+18483.02元+800元+816元+500元),扣除被告李明成已支付的2000元,余额为81694.96元;其中原告本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付的各项损失为:72395.94元(10000元+8104元+49791.94元+2100元+200元+2200元)。故,被告李明成在本案中应向原告给付的赔偿金额为81694.96元,被告宋会如对其中的72395.94元与被告李明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琼816**.96元。被告宋会如对其中的72395.94元与被告李明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廖琼负担380元,被告李明成、宋会如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