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沧曼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建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曼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肖建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临沧曼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法定代表人方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炳才,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肖建新,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成都科龙邛崃玉新维修服务站(以下简称玉新维修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沧曼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曼鉴公司)诉被告肖建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炳才,被告肖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鉴定,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本院作出撤回鉴定的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曼鉴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云S*****的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邛崃市境内出现故障后交由被告修理,被告检查后向原告开具了维修配件采购清单。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清单在成都汽配市场购买了所需的维修配件(价值4700余元)并办理了托运到被告处。被告收到维修配件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5月8日,被告将修理后的汽车交由原告,原告支付修理费3265元。同日,原告的汽车在行驶至雅西高速距凉山州冕宁县43公里处熄火后再也无法开动。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此情况并要求前来处理,被告叫原告将车拖至冕宁县,他们将随后前来处理。5月10日,被告派来人员到冕宁进行现场处理,发现:1、旧水管破裂(5cm),2、1.2缸已拉缸。因此,由被告将汽车发动机拆下后运回邛崃修理,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汽车修好交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2、被告重新修理好原告的汽车;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肖建新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因车辆缺机油导致发动车损坏到被告处维修,车辆维修后无任何异常,原告代理人将车开走,该车在行车途中旧水管破裂,导致发动机发生异常,这是与第一次损坏完全不同的原因。原告的车辆未进行相应年审,不能上路行驶,原告对车辆第二次损坏负很大责任;即使车辆事故与被告有一定关系,车辆驾驶员也应对车辆损失扩大有重大责任,驾驶员在发现异响后应停产进行检查或等待救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炳才驾驶号牌为云S*****的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因车辆机油泄漏在邛崃市境内出现故障,易炳才将车辆交由玉新维修站修理。玉新维修站检查后,向原告开具了维修配件采购清单,由易炳才自行采购,易炳才在在成都市金运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维修配件后,通过快递寄送到玉新维修站,玉新维修站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2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支付费用3265元(材料费1465元、工时费1800元)。同日,易炳才驾驶维修后的车辆经成温邛高速、雅西高速回家,途中车辆发生故障,由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拖至冕宁县,行驶43公里,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清障费494元,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共支付通行费200元。2012年5月10日,玉新维修站派人到冕宁县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检查,双方共同确认,发现以下情况:1.旧水管破裂(5cm)2.1.2缸已拉缸。并协商,由被告将该车发动机拆下后运回邛崃汽修厂修理。原告未向玉新维修站支付施救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维修材料清单》一份、《成都市金运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被告签收的《快递发货单》一份、《结算单》一份、《过路费发票》一张、《现场记录》一份、《清障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张、被告的派工单一份及证人证言。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车辆检验记录记载原告车辆检验至2012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临沧曼鉴公司与玉新维修站构成修理合同关系。一、关于发动机烧毁的原因。由于原告未预交鉴定费,导致本院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发动机烧毁原因。但双方在《现场记录》中载明:1.旧水管破裂(5cm)2.1.2缸已拉缸。依日常生活经验,应为旧水管破裂导致发动机温度升高从而导致发动机烧毁。二、关于过错。原告的驾驶员在第一次维修后,经检查给付修理费,将车辆开离。原告的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在水温异常时,应停车检查或等待救援,水管漏水--水温异常—发动车烧毁,有一定的间隔时间,车辆由原告的驾驶员控制,被告并不直接控制车辆,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发动机的烧毁存在过错。三、关于责任承担。原告所称在雅西高速上行驶发动机烧毁,与原告在玉新维修站第一次维修时并非同一原因,被告对发动机的烧毁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至今未支付玉新维修站派员到冕宁县施救的施救费及购买维修材料,导致发动机仍未修理,原告应履行其协助义务,原告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被告对停车费等损失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沧曼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