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沈苗、王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沈苗,王燕,钱樟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沈苗。被告:王燕。被告:钱樟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沈苗、王燕、钱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苗、王燕、钱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苗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并由被告王燕、钱樟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沈苗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沈苗于2013年1月22日、3月1日、4月1日、5月30日、7月1日各归还借款2884.33元、7000元、21295.19元、10000元、5351.5元,2013年7月1日支付利息7648.5元,余款153468.9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燕、钱樟根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沈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3468.98元、支付利息8256.56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2013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之约定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沈苗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燕、钱樟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的事实;2、还贷回单四份、借款本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沈苗已归还借款46531.02元,支付利息7648.5元,尚欠借款153468.98元及利息8256.56元(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的事实;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沈苗、王燕、钱樟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沈苗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王燕、钱樟根作为被告沈苗的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3468.98元,支付至2013年10月7日止的利息8256.56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之约定计算)。被告王燕、钱樟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减半收取1767.5元,由被告沈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燕、钱樟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