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德化县艺鼎鸿瓷业有限公司与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清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艺鼎鸿瓷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清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71号原告德化县艺鼎鸿瓷业有限公司(原德化县艺鼎鸿陶瓷厂),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郑云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玉殿,男,系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清梅,女,1985年出生,汉族,务工,住德化县。原告德化县艺鼎鸿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清梅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玉殿、陈小平,第三人陈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陈清梅是在下班后自己走路不慎摔倒而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不是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将陈清梅自己走路不慎受伤认定为工伤没有依据,认定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陈清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原告德化县艺鼎鸿瓷业有限公司与陈清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招用陈清梅为该厂验瓷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二)陈清梅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2013年1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公司验瓷工陈清梅准备下班,在四楼前往一楼打卡途中的楼梯台阶摔倒受伤。陈清梅在工作时间前后且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陈清梅在工作时间前后且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清梅所受的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陈清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于3月25日立案受理。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副本。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5月3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言、德化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等材料,请求对其准备下班前往打卡途中摔倒受伤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5日受理,并于同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向原告公司验瓷工林月花、包装工陈银宝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原告的验瓷工,2013年1月18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准备下班,在四楼前往一楼打卡途中的楼梯台阶摔倒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3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经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德化县艺鼎鸿陶瓷厂变更为德化县艺鼎鸿瓷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下班过程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言、德化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原告公司验瓷工林月花、包装工陈银宝的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未能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及不是工伤时间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伤,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达婧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