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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元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平,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郑元元,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工作,当时负责看守厂区,后任后勤主管一职。我公司考虑被告的特殊情况,同意其在公司免费吃住,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同意被告工作之外时间自由支配,只要完成本职工作,不要求与其他员工一样的作息时间。被告在职期间每年都利用公司厂区闲置空地雇佣他人种植玉米,收益归其个人。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2011年、2012年被告的加班费我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给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031.70元。被告王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被告高薪聘用的。2011年全年没有休息日,被告没有给我加班费,当时的领导口头答应在年底给我发3个月的基本工资,后来换领导了,这个承诺没有兑现。原告说用种地的收入补偿我加班费与事实不符。2011年被告种地收入归被告,2012年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苞米归承包人,种的菜归食堂。后来我花钱种的菜,都免费用于食堂,被告补偿我8千余元。我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被告应当给我加班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应否给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2011年每月工资3000.00元,2012年每月工资4000.00元。2、后勤主管岗位职责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履行的岗位职责。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其工作量大于岗位职责的内容。3、管理人员工资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自2012年起从每月3000.00元增加至每月4000.00元,其中包括加班费1000.00元,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没有调整。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工资调整数额是对的,但增加的1000.00元只是工资,不是加班费。4、工人工资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1份,用以证明在其他人放假降低工资期间,被告月工资仍为4000.00元,故此其中1000.00元应当是加班费。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工资没有降是因为被告没有放假,所以开全额工资。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字(2013)第1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和裁决结果正确。原告对该裁决书提出异议,主张该裁决书未对1000.00元的性质作出认定,双休日的工资应为100%,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应为200%,该裁决书计算方式不正确。2、经济补偿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况,其中7130.00元是被告种菜获得的补偿。原告对该明细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能够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后勤主管岗位职责),能够证明被告的工作性质系不定时工作制,属于后勤综合性岗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管理人员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自2012年起每月4000.00元,本院予采信;证据4(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劳人仲字(2013)第1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仅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已先由该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裁决结果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成立的证据。证据2(经济补偿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获得经济补偿,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负责看守厂区等后勤主管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00元,其工作特点要求被告不必遵守一般作息时间,而是食宿均在单位,实行弹性工作时间。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2年被告的月工资涨至4000.00元。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4月至6月、2012年1月至12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被告没有休息,原告未安排补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属于后勤综合岗位,工作性质决定其在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了法律规定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其休息日不应按照一般性规定计算。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被告负责后勤综合工作,工作的特殊需要使得被告食宿均在单位,工作时间弹性较大,应当认定被告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原告以后勤主管职位聘用被告,原、被告双方对工作时间及内容均进行过协调,在被告没能提供有效反证的前提下,应认定被告的休息休假权利已在弹性工作时间中得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王平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9031.7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吉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