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冷泽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泽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冷泽道,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晓军,男,系平度市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泽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泽道的委托代理人车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泽道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于2011年7月25日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2012年4月18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平度市金西路10KM800M处与案外人荆培义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人员受伤。本次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荆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及保险公司已经依照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1092号、(2012)平民三初字第1280号、(2012)平民一初字第100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互赔了对方的损失,剩余原告车损14061元及对方车损16086.08元等损失应由被告依据合同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67.5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方仅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付,施救费、检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我方不予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为厂牌型号比亚迪QCJ7150A6轿车、车架号为LGXC16AF4B0124150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2012年4月18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载冷国盛、冷国爱、葛江洲)与荆培义驾驶的鲁B×××××号车(载陆明、车卫龙、孙海龙)相撞,致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荆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明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陆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1212.2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804.1元等共计129668.37元,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由本案原告按30%的比例赔偿2420.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608元。本案原告及冷国盛、冷国爱、葛江洲起诉了荆培义驾驶的鲁B×××××号车的车主及强制保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870元、施救费1746.4元、检车费90元、鉴定费15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50118.96元,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28118.96元,由对方车主按70%的责任赔偿89683.27元,剩余30%即38435.69元由原告自负。后对方车辆的强制保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向本案原告追偿,要求对鲁B×××××号车的车损、鉴定费、检车费、施救费按30%的责任承担16086.8元。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付给保险公司16086.8元。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其请求的数额为:赔偿陆明损失2420.51元、对方车损等16086.8元、原告本车车损14061元[(48870元-2000元)×30%]、本车的施救费1746元、检车费90元、鉴定费1500元的30%即1000.8元,共计33568.39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2012)平民三初字1092号、1280号1092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承担的责任及其损失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履行了缴费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出现保险事故后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原告的损失为33568.39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用5213元,其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及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施救费、检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理由,因施救费、检车费、鉴定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他案件的诉讼费原告未请求,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应当理赔而未理赔,因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付给原告冷泽道保险金33568.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邮寄费60元,共计74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