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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荔枝根组诉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判决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荔枝根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城区稔稳村冲以组,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石鼓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防行初字第12号原告: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荔枝根组。诉讼代表人:黄达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汉光,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启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海鹏。第三人:防城区稔稳村冲以组。诉讼代表人:何启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启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符辉创。第三人: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石鼓组。诉讼代表人:刘汉忠。原告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荔枝根组(以下简称荔枝根组)不服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冲以组(以下简称冲以组)、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石鼓组(以下简称石鼓组)与本案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荔枝根组诉讼代表人黄达龙及委托代理人陈汉光、何启源,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海鹏,第三人冲以组委托代理人何启进、符辉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鼓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对原告荔枝根组,第三人冲以组、石鼓组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4号《关于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荔枝根组与冲以组、石鼓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防区政处(2013)4号)认定:集体的山林权属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权属证书为准,权属清楚的应稳定下来。原告荔枝根组与第三人冲以组、第三人石鼓组争议的林地为风坳大岭(荔枝根组称为打大翻山),四至范围:东至石壁大湾沟;南至风坳沟;西至米麻大沟(荔枝根组称石岭坜);北至稔稳岭顶分水。面积754亩。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原告荔枝根组和第三人石鼓组虽提供有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0010),该证记载的天塘风隘大石面,面积2338亩,但该证记载的四至界址不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南、西、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荔枝根组0010号《山界林权证》的东至风坳沟应为米麻大沟(荔枝根组称石岭坜)与风坳沟的交汇处,经勘查四至面积为2538亩,接近0010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天塘风隘大石面,面积2338亩,所以该证不包含现争议林地,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冲以组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持有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008号《山界林权证》,经实地核实,该证附图注明四面界注是清楚的,该权属证书包含争议的大部分林地,并且第三人从70年代起协助政府飞播林木,种植经济作物,具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其权属应当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和林业部第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的风坳大岭(荔枝根组称打大翻山)林地权属为第三人冲以组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东至石壁大湾沟;南至风坳沟;西至米麻大沟(荔枝根组称石岭坜);北至稔稳岭顶分水。面积754亩。二、风坳大岭(荔枝根组称打大翻山)上的林木谁种谁有。根据以上决定制作的《那梭镇稔稳村荔枝根组与冲以组、石鼓组山林权属界址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证明其被诉的防区政处(2013)4号处理决定正确,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荔枝根组、石鼓组曾提起调处申请;2、受理、答辩、追加第三人的通知,证明区政府立案受理;3、送达回执,证明受理答辩通知当事人;4、证明,证明当事人的组长身份;5、委托书,证明冲以组委托他人代理调处案件的情况;6、证明,证明稔稳村各时期各组的分合情况;7、荔枝根组三包面积情况,证明荔枝根组1965年三包面积情况;8、调解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经调解但调解未果;9、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确定纠纷地点及四至界至;10、山界林权证(0010)号,证明该证不包含争议林地;11、山界林权证(008)号,证明该证包含争议大部分林地;12、15、19、20、22、25-27、30-32、调查何甲某、何乙某、缪某、鸡某某、黄甲某、陈某某、刘甲某、黄某、刘乙某、何丙某、黄乙某笔录,证明争议山岭属冲以组,并由冲以组长期经营管理的情况;13、调查黄丙某笔录,证明争议山由何甲某等人种植林木;14、18、两份调查刘汉忠笔录,证明石鼓组对争议山的权属主张;16、调查黄丁某笔录,证明荔枝根组群众证明荔枝根组群众在争议山种过林木;17、调查李甲某笔录,证明冲以组与荔枝根组的山界划分情况;21、23、24、33、调查黄戊某、黄己某、黄辛某、何丁某笔录,证明荔枝根组陈述本组的事实和理由;28、调查李乙某笔录,证明1981年林权证的发放过程;29、调查何戊某笔录,称年纪大了,记不清当年发放山界林权证的情况;34、调查黄戊某笔录,证明荔枝根组已全部提供证据;35、防区证处(2013)4号,证明区人民政府对现争议山进行确权;36、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民政经复议后维持防区政处(2013)4号处理决定;37、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防区政处(2013)4号、防政复决(2013)16号文件;38、法律法规,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荔枝根组诉称,原告前身为荔枝根生产大队,与石鼓生产队于1966年合并为石鼓生产队,1982年分为荔枝根组和石鼓组,1980年12月20日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0010号)载明打大翻山(风坳大岭)为原告所有,至今山上松木、肉桂、八角等经济林为原告村民所种植、管理、收成。2011年第三人冲以组私自将该山承包给防城港市骏翼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石头,引起纠纷。经申请后由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进行了调处,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关于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荔枝根组与冲以组、石鼓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3)4号),重新划定界址,将争议林地权属确定给第三人冲以组,明确争议山上的林木“谁种谁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防政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在程序上有严重问题。主要理由如下:(一)主要事实不清。1、争议山上现有经济林绝大部分为原告村民所有,被告不经调查、核实即擅自认定经济林为案外人何启升四兄弟所种、管,并因此认定为第三人冲以组所有。对案外人的基本情况并未查明,且对可能涉及到的有利害关系的村民没有作调查,对争议林地的种植现状不甚明了,对客观现状径作错误认定。2、定案的重要界址不经科学勘测,重要的标示物不经双方现场指认,面积及地理标志物含糊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在确定原告荔枝根组和第三人冲以组所持《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及面积时,未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正确处理,有人为偏袒之嫌。2、双方提供的《山界林权证》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生效之前核发的,且无原件核对,仅凭双方所示的《山界林权证》办案、定结论,是适用法律错误。3、(2013)4号处理决定在认定争议山上只有原告村民和何启升四兄弟种植作物,没有第三人冲以组村民参与种植的情况下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再下“谁种谁有”的决定,不仅逻辑颠倒的适用法律,也让案外人何启升四兄弟非法获取了他人林地。(三)执法程序不当。调处工作组先入为主,调处过程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还主动建议、动员争议人同意开发争议林地,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没有依法组织争议各方现场勘察、确认关键界址。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作为当事人参加调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判处诉请:一、撤销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荔枝根组与冲以组、石鼓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对争议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情况;2、行政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可诉行政行为的事实;3、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行政决定前的调解过程;4、山界林权证,证明原告所有林地情况。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月所做出的防区政处(2013)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冲以组述称,防区政处(2013)4号处理决定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石鼓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37、38无异议,第三人冲以组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冲以组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委托行为未经集体成员2/3人数同意,不能作为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调处办组织双方调解的会议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争议地肉桂非冲以组村民种植,且相片未经双方现场指认,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调处办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所作的勘验笔录和拍摄的照片,勘验笔录上注明了勘验日期,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照片为对《权属争议区域图》的注释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能得出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因该证据为被告调处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由原防城各族自治县颁发,盖有政府公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34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调处办在处理该案件时对附近村民的调查笔录,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场人的签字,所讲事实基本相互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可作参考依据;对证据35-36认为其行政行为违反规定,所附图标识物、面积未经双方当事人指认,所示地理不清,界限与历史事实相违,决定书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政府针对本案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盖有政府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相互一致的陈述并经审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荔枝根组与第三人冲以组、石鼓组争议的山岭为风坳大岭(荔枝根组称打大翻山),四至范围:东至石壁大湾沟;南至风坳沟;西至米麻大沟(荔枝根组称石岭坜);北至稔稳岭顶分水。面积754亩。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在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调处期间,原告荔枝根组、第三人石鼓组提供有1980年12月20日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0010)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的天塘风隘大石面积,面积2338亩,四至界限:东至风隘沟;南至田边;西至龙玩田分水;北至稔稳大岺。经工作组实地勘察,南面是田边;西面是龙玩田面分水;北面是稔稳大岺,三面界至清楚明确,但东面风坳沟在南面,且风坳沟是一条几公里的小溪,无法确定东至风坳沟的具体位置。第三人冲以组提供有1980年12月20日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008)号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的风坳山,面积724亩,四至界限;东以风坳分水岭岺崎与平木大队曲水分界线;南以祖婆岺北面石达为界;西以石达对石达为界;北以稔稳大岭顶分水为界。经工作组实地勘察,按该证四至记载包含争议的大部分林地。按该证的附图注明,该证四至界址是清楚的,双方对各自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荔枝根生产队和石鼓生产队在1966年合并成石鼓生产队,1982年分为荔枝根生产队和石鼓生产队。现争议山岭解放初期主要是草岭,70年代中期第三人冲以组群众在现争议山炼山,协助政府进行飞机撒播造林,造林后,一直由第三人冲以组群众管护,1989年冲以组将山上的松木砍伐销售,1990年冲以组群众见那佳组何启升四兄弟生活困难,同意何启升四兄弟在现争议山岭风坳沟至石达一带种植肉桂、八角、松木等经济林木,2000年以后冲以组群众年年采摘现争议山上的八角,采剥肉桂。荔枝根组群众1990年在现争议山岭钟有肉桂,八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防城区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告荔枝根组和第三人石鼓组虽提供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0010),该证记载的天塘风隘大石面,面积2338亩,其南、西、北三面界址清楚,但东面风坳沟在南面,且风坳沟为一条长几公里的小溪,无法确定东至风坳沟的具体位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南、西、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荔枝组0010号《山界林权证》的东至风坳沟应为米麻大沟(荔枝组称石岭坜)与风坳沟的交汇处,经勘查四至面积为2538亩,接近0010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天塘风隘大石面,面积2338亩,所以该证不包含现争议林地,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冲以组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持有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008号《山界林权证》,经实地核实,该证附图注明四面界注是清楚的,该权属证书包含争议的大部分林地,并且第三人从70年代起协助政府飞播林木,种植经济作物,具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冲以组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做出的防区政处(2013)4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供的《山界林权证》(0010号)未能直接证明争议山为其所有,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荔枝根组与冲以组、石鼓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3)4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德宝审判员  黄文标审判员  藤永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