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付、刘志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张志付。被告刘志勇。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付、刘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付、刘志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张志付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乘龙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志勇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张志付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70845.66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被扣划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志付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付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70845.66元及违约金21253.7元,被告刘志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付、刘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出卖方秦皇岛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张志付(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刘志勇(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乘龙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97045元;约定首付车款90045元,剩余车款207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丙、丁方愿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丁方同意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0年7月6日,张志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向张志付发放贷款207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并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秦皇岛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张志付自银行发放贷款后按还款计划书日期规定还款;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保证合同。同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志付在获得银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是要求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张志付应偿还已到期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借款本息70845.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扣划证明、车辆交接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张志付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张志付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银行扣划的存款。被告张志付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其对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按原告被扣划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刘志勇为被告张志付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刘志勇主张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付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70845.66元。二、由被告张志付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1253.7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志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张志付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0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