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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涂秀凤诉被告董永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956号��告涂某,女,汉族。被告董某(曾用名董XX),男,汉族。原告涂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X年X月X日在桂林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董XX、儿子董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对被告长期染有盗窃、赌博恶习不知情。婚后,被告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原告曾两次向桂林市叠彩区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服刑期限未满及刑满释放后生活不稳定而撤诉。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无来往,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董XX归原告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原告承担;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承担50%。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儿子董X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儿子董远庆的出生日期;3、(2009)叠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X年X月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董XX,199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XX。2003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009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家生活。现被告又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原告认为双方���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涂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振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