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9-28
案件名称
张春亮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春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亮,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龙潭村委会龙潭村一队63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废二”(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在北海市海城区南万路58号门前,摆放草席,利用塑料粒子作赌具以“拨龟子”的方式开设赌场,招揽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某亮参与上述赌场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亮负责在上述赌场帮庄家收赔钱、负责“抽水”。2013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捣毁了上述赌场,当场收缴塑料粒子、草席等赌具。被告人张某亮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亮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赌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亮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受雇管理赌场,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已缴纳罚金3000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桂岚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