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尖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尖行初字第3号原告张治国。委托代理人郭志萍,太原市尖草坪区红星美凯龙导购,与原告关系。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常丹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文,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卜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原告张治国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及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及委托代理人郭志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法定代表人常丹飞及委托代理人张瑞文、卜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3年3月7日对原告张治国作出并公尖行罚字[2013]第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2年7月24日20时许,张治国与张二毛在杨家村发生打架,后张治国用砖头将张二毛的后脑勺打破至头皮裂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二毛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治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4日晚20时54分110在接到张二毛的电话报案后,指派被告所属柴村派出所出警,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2年7月28日予以受理此案;2、被告所属柴村派出所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7日对原告张治国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4日20时许,张治国与张二毛在杨家村发生打架;3、2012年7月25日对张二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治国用啤酒瓶和砖头将张二毛的后脑勺打伤;4、2012年7月25日对原告张治国之弟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二毛和原告张治国用酒瓶、砖头混打在一起;5、2012年7月25日对张二毛之妻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治国从地上随手捡了块砖头,打在张二毛的头上;6、2012年7月25日对原告张治国之妻郭志萍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4日20时许,张治国与张二毛在杨家村发生打架;7、2012年8月13日对张治国之女张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4日20时许,张治国与张二毛在杨家村发生打架;8、2012年9月4日对闫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治国从道路旁边捡了一块砖头砸在张二毛的后脑勺上,张二毛就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9、2012年11月7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治国捡了一块砖头,拿着砖头跑到张二毛身后,用砖头直接砸到张二毛的后脑勺上;10、2012年11月14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治国捡了一块砖头,跑到张二毛身边,用砖头打在张二毛头顶的侧面;11、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张治国之女张容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4日20时许,张治国与张二毛在杨家村发生打架;12、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尖)鉴(伤)字[2012]10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张二毛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3、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尖)鉴(伤)字[2012]13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张治国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14、被告所属柴村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张治国的询问笔录及2012年10月18日对张二毛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二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张治国及张二毛对张二毛的伤情程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15、被告所属柴村派出所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张治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张治国对自己的伤情程度鉴定意见无异议;16、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所属柴村派出所对本案经过调查取证后,结合鉴定意见,作出调查报告;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决定前,于2013年3月7日向其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张治国进行了陈述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字;18、被告所属柴村派出所于2012年3月7日对原告张治国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后,告知原告张治国,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19、并公尖行罚字[2013]第00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根据证据综合分析后,于2013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张治国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治国签收;21、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张治国执行行政拘留时,曾电话通知原告的妻子郭志萍,原告张治国签字予以确认;2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太原市拘留所于2013年3月7日开始对原告张治国执行拘留;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且根据规定,有权对该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原告张治国诉称,2012年7月24日晚,原告之弟张某丙与同村村民张二毛因事发生冲突,原告被弟媳告知后前去现场拉架,后原告及张二毛等均受伤。然而,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将张二毛打伤,并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现要求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原告张治国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字[2013]第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治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并公尖行罚字[2013]第00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对原告张治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2、张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打架时,张某甲在自己家门口,由于天黑没看见打架的过程;3、闫俊仙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打架时,闫俊仙不在场;4、李丽平、令狐黄仙、张向阳、毕淑芳、张某丙、孙丽琴写的证明,证明2012年7月24日晚上,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打架时,他们六人均看到张某甲、闫俊仙、张某乙不在现场;5、张治国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发生冲突时,原告张治国也被打伤了,也是受害者;6、原告张治国等家人的病历,证明在与张二毛的冲突中,原告张治国、其妻郭志萍、其女张茜、张容均被打伤;7、对张某甲、闫俊仙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打架时,张某甲在自己家门口,由于天黑没看见打架的过程,闫俊仙不在打架现场;8、张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所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打架时,张某甲由于天黑没看见打架的过程;9、闫某于2013年7月24日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打架时,闫俊仙不在场;10、张茜、张容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张茜、张容系张治国的长女及次女。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辩称,2012年7月24日晚,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在杨家村发生打架,后原告张治国将张二毛的后脑勺打破至头皮裂伤,经张二毛电话报警后,被告受理此案。2012年10月18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二毛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张治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张治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就原告张治国认为的被告做出的处罚无事实依据,是一份错误的处罚决定的问题,被告认为是没有理由的。在案发后,办案单位及时依法受理,并开展大量的调查。对证人张某甲、闫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张治国用砖头将张二毛的头部打伤。对证人张某丙、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张治国有用砖头、酒瓶殴打张二毛的行为。张二毛的伤情鉴定文书证实张二毛的头部有头皮裂伤。结合报案人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张治国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此,被告就原告张治国殴打他人一案,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准确。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张治国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并且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治国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张治国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张某甲、闫俊仙、张某丙、张向阳、令狐黄仙、孙丽琴、毕淑芳出庭作证。在开庭时,其中,张某甲、闫俊仙、张向阳未出庭,张某丙、令狐黄仙、孙丽琴、毕淑芳出庭,均证明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发生殴打时,张某甲、闫俊仙、张某乙都不在场。但令狐黄仙、毕淑芳在庭审中又陈述,在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发生殴打过程中,其亦不在现场。后原告张治国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张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所写的证明进行核实,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去杨家村向张某甲进行核实,张某甲确认原告张治国提交给本院的张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所写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并陈述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打架时,张某甲由于天黑没看见打架的过程,问其为何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在2012年11月7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时,张某甲明确表示以其在2013年7月23日所写的证明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能证明被告所属柴村派出所在接到张二毛的电话报案后,予以受理,并对原告张治国及张二毛打架行为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8、10,能证明原告张治国将张二毛打伤的事实;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9,因张某甲在这两份证据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互相矛盾,故对于以上两份张某甲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13、14、15,能证明张二毛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治国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治国及张二毛对张二毛的伤情程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张治国对自己的伤情程度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17、18、19、20、21、22,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已对原告行政拘留执行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能证明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且根据规定,有权对该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原告张治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9,因开庭时张某甲、闫某均未到庭,无法证明以上证据系张某甲、闫俊仙本人书写,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治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中李丽平、张向阳未出庭作证,对于出庭的其余四人,令狐黄仙、毕淑芳在庭审中陈述在打架过程中其本人均不在场,而张某丙是原告张治国的弟弟,孙丽琴是原告张治国的弟媳,故张某丙、孙丽琴作为证人,其证言证明效力弱,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打架时,上述六人均看到张某甲、闫俊仙、张某乙不在现场的事实;原告张治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6,仅能证明原告张治国因打架自身亦受伤,但不能证明其受伤程度,同时,亦不能证明原告张治国家人受伤程度及被何人所伤;原告张治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7,因该录音光盘中无法证明系张某甲、闫俊仙本人接听的电话,且上述电话录音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张某甲、闫俊仙均未出庭,故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治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能证明张茜、张容系原告张治国之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晚20时许,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在杨家村发生打架,原告张治国用砖头将张二毛的后脑勺打破至头皮裂伤。当晚,被告接110指派出警。2012年7月28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受理该起案件。2012年10月18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二毛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认为原告张治国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13年3月7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原告张治国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张治国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张治国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张治国提出申辩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过复核,认为原告张治国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成立。同日,将复核结果告知原告张治国。2013年3月7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原告张治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张治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的规定,对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被告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打架发生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杨家村,属被告管辖的范围,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张治国与张二毛在杨家村发生打架,原告张治国用砖头将张二毛的后脑勺打破至头皮裂伤,原告张治国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被告在接到报警受理该案后,对原告张治国、张二毛及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询问,并对原告及张二毛的人体损伤进行了鉴定,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治国要求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其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字[2013]第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菊霞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