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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汤某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人汤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陈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汤某伙同杜某、高某(均已判刑)召集张某(已判刑)、姚某、杨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凤凰井盛世生态园包间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达人民币四万余元。2012年3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汤某伙同杜某、高某召集张某、姚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凤凰井盛世生态园包间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达人民币三万余元。2012年4月5日夜,被告人汤某伙同杜某、高某召集姚某、张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凤凰井盛世生态园包间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达人民币一万余元。2012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伙同杜某、高某召集黄某、张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凤凰井盛世生态园包间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达人民币两万余元。2012年3、4月的一天下午,杜某、张某组织姚某、杨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杜巷村杜某家中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明知张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为其提供资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4月的一天下午,杜某、张某组织高某、伍某、刘某等多人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杜巷村杜某家中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明知张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为其提供资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杜某、张某组织高某、伍某等多人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大树下南岗村乐某家中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余元。被告人汤某明知张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为其提供资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7月5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汤某及其同案犯杜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刘某、姚某、杜某兴、张某杰、陈某、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借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并且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