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其吸毒于2013年1月24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9月11日因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娄烦县公安局从戒毒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强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家因毒瘾发作出门准备去购买毒品,走到金茂小区西侧住宅楼下时听见一辆白色霸道车里手机在响,便临时起意,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先撬霸道车的左前门玻璃,没有撬开,后又撬左后门玻璃,也没有撬开,最后撬开了左后门上的小玻璃,用右手伸进车内将左后门打开,将车内档位处放的二百七十五元现金和前排副驾驶座位上放的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装入自己裤兜内便逃离了现场。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叁拾柒元整(2337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凌晨三点多,孙某将自己驾驶的白色霸道车停放在金茂小区西侧住宅楼下,当时孙某将一部黑色的三星I9103手机和二百余元现金放在车内返回家中。当日凌晨三点多四点,被告人刘某在家因毒瘾发作便出来街上准备去找人购买毒品,走到金茂小区西侧住宅楼下时听见孙某的白色霸道车里手机在响,便临时起意准备盗窃车里的手机,被告人刘某平时身上就携带有一把防身的改锥(改锥棒为浅蓝色塑料质),就掏出身上的改锥开始撬霸道车的左前门玻璃,没有撬开,后又撬左后门玻璃,也没有撬开,最后撬开了左后门上的小玻璃,被告人刘某便用右手伸进车内将左后门打开,进入车内后发现在前排档位处放有二百七十五元现金,在前排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将现金和手机装入自己裤兜内便逃离了现场。到了20日,被告将自己的手机卡(手机号码152XXXX****)安装在自己偷来的三星手机上使用,在使用手机时发现原机主微信上有几个好友在线,便以碰车和有事情为谎言,向昵称为黑胖子和凯的两个人借钱,但都未借到。2013年1月30日,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叁拾柒元整(2337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凌晨他停放在金茂花园小区的白色霸道车后排座左侧小玻璃被砸,车内20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三星I9103手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上午十点半左右,他的手机微信上收到过孙某给其发的要借1000元的信息,他让对方发过一个卡号来,当天晚上他用QQ联系上孙某本人,才知道孙某的手机被人盗了,他也就没给卡上打钱。3、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其指认撬盗车辆车玻璃被撬位置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的白色霸道车上的痕迹是其所为。4、被告人刘某持有的三星手机照片,证实被盗窃的手机款式、颜色及内部状况。5、娄烦县公安局民警的搜查笔录及其被搜查出的物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某家中搜查出一顶阿迪达斯黑色绒线帽和一把蓝色朔料质改锥。6、娄烦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三星手机和作案工具改锥、帽子已被娄烦县公安局扣押。7、娄烦县公安局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三星手机已被发还给被害人孙某。8、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为2337元。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盗窃的详细经过。10、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他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1、娄烦县公安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又因其为吸毒而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没收侦查卷中扣押清单所列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和帽子一顶(未移送)。(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段丽珍审判员 郝丽军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