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宥淇与高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宥淇,高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69号原告王宥淇,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春,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纪飞,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宥淇与被告高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宥淇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春、被告高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宥淇诉称:2012年6月30日,高纪飞因买车缺钱,向王宥淇借款45000元,并承诺利息5000元,借款和利息5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高纪飞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高纪飞返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5000元,2、高纪飞支付其追索欠款造成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88元。被告高纪飞辩称:不同意王宥淇的诉讼请求,高纪飞确实向王宥淇借款,但实际借款额为40000元,另外5000元是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已经返还,包括2012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以及王宥淇使用高纪飞信用卡消费的26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高纪飞因购车向王宥淇借款,并向王宥淇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宥淇45000元,最晚还款日2012年12月8日。王宥淇陈述高纪飞口头承诺如逾期还款再另行向其支付利息5000元,高纪飞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另5000元为利息。双方均未就自己的陈述提供证据。庭审中,除上述欠条外,王宥淇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其中2012年9月18日下午4时00分发件人为高纪飞×××的邮件中提及如下内容:“……我买车的时候借你的钱,给你打了欠条所以你不用担心,我肯定会还的。虽然科博会项目的款我没给你打欠条,请你也放心,我不会赖账的……18万不是小数,我买了车也没剩多少钱了,不然我也不会跟你借钱……”高纪飞认可×××是其电子邮箱,但称该邮箱一度被人盗用,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另查,庭审中,高纪飞陈述其于2012年6月30日当日将其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交给王宥淇,王宥淇自2012年7月1日至10月8日刷卡消费26000余元。王宥淇认可其曾多次使用高纪飞信用卡进行消费,并认可高纪飞曾以信用卡套现形式向其支付9000元,但否认高纪飞的信用卡在其手中。2012年8月25日,高纪飞通过银行向王宥淇转账20000元。王宥淇称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及银行转账均系因双方合作,高纪飞向其偿还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高纪飞有其他款项未予结清。高纪飞否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误工费,王宥淇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20日北京福美阁元美容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因向高纪飞追索欠款误工18天,因此被扣发工资2088元。关于交通费,王宥淇向法庭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其因向高纪飞追索欠款花费交通费,发票显示金额为969元。上述事实,有欠条、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2012年6月30日高纪飞向王宥淇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高纪飞于2012年6月30日向王宥淇借款45000元,高纪飞主张实际借款为40000元,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现王宥淇仍持有欠条原件,结合王宥淇提交的2012年9月18日高纪飞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高纪飞尚未返还上述借款。高纪飞陈述其邮箱一度被盗,但未提供实据,本院不予采信。高纪飞主张王宥淇使用其信用卡消费以偿还上述借款,但其主张的信用卡消费时段大部分发生在2012年9月18日之前,其向王宥淇转账20000元亦发生在2012年9月18日之前,故本院对高纪飞对于上述费用均系返还本案涉及的45000元借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现借款已到期,王宥淇要求高纪飞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宥淇未就双方约定5000元利息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高纪飞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王宥淇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体标准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关于王宥淇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王宥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其追索借款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宥淇借款四万五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宥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王宥淇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被告高纪飞负担四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高纪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