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句蜀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庆华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敬老院、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敬老院,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朱庆华。委托代理人夏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敬老院,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凤坛村。法定代表人王秀琴,系该院院长。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法定代表人贾良旭,系该镇镇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华诉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华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被被告招用,原告除负责整个食堂事务外,还种植蔬菜、养猪。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每三个月领取一次。2010年5月1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还没有为原告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工资,一直留用原告至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电动自行车突然发生故障而被摔后不能上班。2012年9月中旬才得知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询问被告后才得知被告已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10月26日以句劳人仲不字(2012)第41号裁决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足额补缴2002年2月至2012年起诉之月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约4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4392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月工资1140元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日加班费64857.85元,加付75%的赔偿金48643.39元。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5080元。7、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1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宝华开发区分理处存折一份,原告朱庆华工作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医疗费票据15张,句容市黄梅医院检查报告单、句容市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报告单、句容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敬老院处上班期间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原告的休息情况。3、句容市宝华镇凤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时,自行交纳保险费31060.8元,其中有现金27500元,余款在其银行卡中扣除。4、养老保险优惠政策一份,证明原告自行交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标准及依据。5、句劳人仲不字(2012)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确定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认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被告敬老院及被告宝华政府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方认为应当是雇佣关系。2、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失地农民办理了社会保险,不应当享有双重保险待遇,已经不需要并且也无法补办社保。3、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4、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雇员未从事雇佣活动,雇主无需发放工资,并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发足了7个月的工资,被告已经尽到法律及道德上的义务,另依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来看,原告的入职时间暂认定为2005年12月份,并且其月工资没有1140元。5、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同时就加班事实举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我方不能认可。6、雇佣关系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应当予以驳回。即使退一步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0年5月已经退休,依照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此,从这一角度说也不存在经济赔偿金。7、原告受伤首先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次,原告受伤没有出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我方无法判定原告受伤的真实性及伤害程度,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宝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征地人员信息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参加句容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中,政府为其交纳了二万多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交纳。经质证,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庆华出生于1960年5月10日,自2002年2月份起,开始在被告敬老院的食堂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0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被告敬老院处工作,其中,2005年前原告的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005年后的工资以打卡的形式发放。2011年12月20日,原告因伤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574.34元,2012年3月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周。此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未至被告敬老院处上班,但敬老院仍继续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份,后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不字(2012)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故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朱庆华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参加了句容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并自行缴纳费用31060.8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2月起开始在被告敬老院处工作,至2010年5月10日,一直在被告敬老院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10年5月11日起,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自行终止。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故自2010年5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足额补缴2002年2月至2012年起诉之月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约40000元的诉请。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系行政部门的职能范畴,故对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因2002年2月至2010年5月10日之间,原告与被告敬老院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敬老院在此期间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敬老院未履行该义务。2012年12月,原告办理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并自行缴纳保险费31060.8元,而社会保险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同时办理,故被告敬老院无法再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但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导致的有关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原告自行交纳的31060.8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43920元的诉请。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我国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最后截止日期应为2009年年底,但直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才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1140元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请。因自2010年5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但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受伤后便一直未至敬老院上班,被告敬老院虽向原告发放至2012年6月的工资,该行为属被告敬老院的自愿行为,但自2012年7月起,原告仍未至单位工作,被告停发工资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日加班费64857.85元,加付75%的赔偿金48643.39元的诉请。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或加班证据在被告处的事实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敬老院在每年节假日期间除工资外,均另行支付原告部分费用,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系向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和奖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敬老院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之后,双方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且事发时,原告与被告敬老院系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敬老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相应责任应由敬老院独立承担,与宝华政府无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庆华社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060.8元。二、驳回原告朱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敬老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