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女,48岁。被告人孙某某,男,50岁。被告人宋某乙,男,56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宋金预谋后,由被告人宋某甲负责,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后以5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杨一X(另案处理)。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尉氏县XX橡胶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杨一X、杨二X、李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现场照片,自首证明及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宋金预谋后,由被告人宋某甲负责,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后以5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杨一X(另案处理)。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预谋后,非法生产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并销售的事实;2、被害人尉氏县XX橡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任何规格型号“XX”牌三角带的事实;3、证人杨一X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宋某甲处购买假冒“XX”牌注册商标的三角带并销售的事实;4、证人杨二X的证言证明帮杨一X从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的橡胶厂拉三角带的事实;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杨一XX非法销售“XX”牌三角带的事实;6、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现场照片证明扣押、销毁情况;7、尉氏县公安局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孙某某、宋某乙自首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孙某某、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