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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颜世云诉周道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云,周道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颜世云。委托代理人颜某(颜世云之子)。被告周道方。原告颜世云诉被告周道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云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云诉称:2012年8月29日5时30分,被告周道方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周道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71.31元。被告周道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5时30分,被告周道方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苏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临线与祖半线交叉路口,撞到同方向原告颜世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颜世云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道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世云无责任。原告颜世云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双耳神经性外伤性耳聋,牙槽炎伴脓肿形成”,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7253.3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苏X**小型轿车参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道方未举证证明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其驾驶机动车与颜世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其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725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405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50日,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4.误工费,(27+90)天×33.34元/天=3900.78元;5.护理费27天×33.34元/天=900.1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车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赔偿费用,计13259.33元。全部应由被告周道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方赔偿原告颜世云各项经济损失132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道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