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阿迪力.阿布力米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力.阿布力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伙同阿布都维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荷花池立交桥下,趁被害人覃艳不备,由阿布都维力在旁望风,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将被害人覃艳挎包内的钱包一个盗走,内有人民币151.2元,社保卡2张、公交卡1张。后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在逃离过程中被治保队员挡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罚。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赃物返还被害人覃艳。经鉴定,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所摄X线片骨龄大于18.0岁,为成熟骨龄。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覃艳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付建、唐名刚、刘斌的证言笔录,阿布都维力及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