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吸毒,2013年4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黄某窜到陆川县马坡镇北路坚利饼厂门口的一煮粉摊前面,趁人群拥挤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得王某某的一台诺基亚手机。被告人黄某将手机销赃得款3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914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三、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庞显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振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