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新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卢昌明、林永华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明,林永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71号原告卢昌明。原告林永华。委托代理人冯丽蓉,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楼。法定代表人官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雄,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昌明、林永华诉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昌明、林永华及委托代理人冯丽蓉,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4日,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受理卢昌明、林永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申请,经审核后为卢昌明、林永华颁发了编号为号的结婚证。被告为证明对卢昌明、林永华颁发结婚证的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成委办[2001]87号)。证明高新区内的民政事务归口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管理,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卢昌明和林永华提供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人提交的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民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补办结婚证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卢昌明、林永华诉称,1972年8月22日两人在双流华阳公社登记结婚,2011年原告夫妻结婚证遗失后向被告申请补办,在提供相关补办结婚证材料后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2月,二原告欲办理一份房屋赠与公证时才知道结婚证被重新登记。原告不知申请补办结婚证与重新登记不一样,后在双流档案馆查到1972年的结婚档案后申请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遭被告拒绝。故向本院提起撤销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重新登记的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四川省双流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夫妻在1972年8月22日已经结婚,原告到被告处是补领结婚证而不是重新结婚。2、持证人为卢昌明、林永华,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结婚证字号为的结婚证。证明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时到被告处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同时出具了街办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来证明申请人以前没有办理结婚证,由于原告隐瞒了以前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依职权依法为原告办理结婚证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因被告不具有该行政职权,因此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该婚姻登记,也不构成原告所说不作为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卢昌明、林永华对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的婚姻状况为未婚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的是补办结婚证不是重新办理新证。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对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申请存在过错。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提供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3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可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卢昌明、林永华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确认有三种类型,包括《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本案属于申请人补办的情形。经审理查明:1972年8月22日,卢昌明、林永华在四川省华阳县公社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卢昌明、林永华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提交了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民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人未办理结婚证的《证明》、原告二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依据原告的申请确认卢昌明、林永华登记结婚,颁发号结婚证。原告卢昌明、林永华认为申请时是要求补办结婚登记并不是重新结婚,被告颁发新结婚证错误,要求撤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颁发的号结婚证。本院认为,依据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和《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成委办[2001]87号),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本案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管理民政事务,具有对本辖区居民的婚姻登记进行确认的行政职权。依据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补办结婚证的适用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卢昌明、林永华分别提供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双方签字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桂溪街办民乐村的证明,证明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经依法审核后作出颁发给原告的号结婚证的行政确认行为并无不当。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婚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本案原告卢昌明、林永华,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交的是《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而不是《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同时向被告提交桂溪街办民乐村证明未办理结婚证的证明,故原告提出当时向被告申请的是补领结婚证的理由不成立。但因申请人原告卢昌明、林永华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双流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双方申请人事实上已经结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本案证明卢昌明、林永华婚姻登记状况的事实以原告提供档案材料证明的事实为准。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故被告为原告卢昌明、林永华颁发编号J510001-2011-002651号结婚证的行政确认行为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本人无配偶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2011年7月14日颁发给原告卢昌明、林永华编号为的结婚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韦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