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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1等诉刘×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3,刘×1,刘×2,刘×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355号原告刘×3,女,1943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刘×1,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刘×2,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共同代理人胡豫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人邱翠萍,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4,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刘×3、刘×1、刘×2与被告刘×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3、刘×1、刘×2及共同代理人胡豫珍、邱翠萍与被告刘×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5、刘×6生育的四名子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胡同x号房屋系刘×5、刘×6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8月30日刘×6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2008年12月29日,刘×5立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刘×5所有的份额由刘×4继承,该遗嘱附加条件为刘×4必须为刘×5看病就医、养老送终。2013年8月17日刘×5去世。遗嘱公证后,被告对刘×5不尽赡养义务,不带其去看病就医,且拿出公证遗嘱要求继承。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刘×6享有的遗产份额,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留有遗产、父亲去世及立有附条件公证遗嘱事实属实。父亲的遗愿受法律保护,我要求遵循父亲的遗嘱,而且母亲也曾表示过房子都归我继承。这几十年父母都是和我一起生活,我尽了赡养义务,而原告没有照顾到父母,故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将诉争房产都归我所有,诉费依法负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5、刘×6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刘×5、刘×6生前曾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胡同x号平房x间,2008年8月30日刘×6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2008年12月29日,刘×5立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刘×5所有的份额由刘×4继承,该遗嘱附加条件为刘×4必须为刘×5看病就医、养老送终。2013年8月17日刘×5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刘×5在2007年和2009年自书的两份材料,其中表述了被告虐待父母的情节。被告则提交了刘×5于2008年、2009年和2011年书写的五份材料,其中表述了被告几十年精心照顾父母及父母愿将房产归被告所有的情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产权登记书、公证书、刘×5书写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位于本市东城区xx胡同x号平房x间系刘×5、刘×6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购买的房产,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6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刘×6的遗产份额,因其生前未留遗嘱,故应由其丈夫刘×5及其儿女即本案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另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刘×5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归被告继承,其形式合法公证有效,故刘×5享有和继承的房产份额应遵照其遗嘱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举出刘×5的自书材料,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背遗嘱中的附加条件,对被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甚至对其虐待,被告则主张刘×6亦有遗愿将房产全部由被告继承,双方所举证据出自刘×5同一手笔,但内容意见相互矛盾,其效力不足,均不能认定系刘×5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刘×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胡同x号房产归刘×3、刘×1、刘×2、刘×4共有,其中刘×4享有十分之七产权份额,刘×3、刘×1、刘×2各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元(刘×1已垫付)由刘×3、刘×1、刘×2各负担七百六十二元,由刘×4负担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