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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风江与宋景望、王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江,宋景望,王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李风江,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旺,男,聊城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景望,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之平,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丹月,男,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风江与被告宋景望、王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风江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旺与被告宋景望、王之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景望与王之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宋景望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2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4%,期限三个月,如不按规定还款,被告宋景望愿每天支付违约金3‰,并约定此借条有效期到归还借款为止。如有争议,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现借款期限早已超过,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宋景望、王之平辩称,一、王之平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不知道这笔借款用于何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王之平与宋景望于2013年3月份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债务应由宋景望承担。三、原告在宋景望借钱未还的情况下又借给宋景望不符合常理,其借据应是2010年12月28日借款后更换的一个借条,被告没有实际借到1020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景望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2000的事实。二、东昌府区古楼法律服务所代理费收据一份、交通费单据58张,拟证明原告为诉讼及向被告催要借款而支出代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宋景望、王之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是宋景望亲自所写,但没有被告王之平签字。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一、代理费和交通费过高,代理费也不是正规税票,我方不予认可。第二、原告在起诉书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交通费的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王之平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二、宋景望与王之平在2013年3月份离婚,但宋景望与王之平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仍然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辩称该借条系2010年10月28日借款后更换的一个借条,理由不能成立,应以实际借据为准。而且宋景望在借条上已经写明“现金已领走”。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宋景望向原告李风江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因工程需要宋景望借到李风江现金102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月利率为2.4%,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款后,宋景望愿每天按应还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由宋景望来承担。到期借款人不还款后由连带担保人及其连带担保人的妻子或者丈夫偿还所��款项。)此借条有效期到还款人还完欠款为止。借款人身份证号:372xxxxxxx****xx18,电话135××××8916,现住地址道口铺王月河村。现金已领走。借款日期2012年4月28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风江因催要借款花去交通费500元,诉讼支付法律工作者代理费980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风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和交通费500元,但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景望与王之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债,而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宋景望借原告李风江现金102000元未还,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于该债务发生在王之平与宋景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权人李风江与债务人宋景望之间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李风江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宋景望和王之平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借据中已载明,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有单据为证,应予认定,但被告提出异议,为彰显公平、维护诚信、制裁违约方,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为宜。被告王之平辩称已和宋景望离婚且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担责的主张,理由不足,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宋景望辩称代理费非正式税票、交通费过高不应赔偿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条系2010年10月28日借款后更换的一个借条,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景望、王之平偿还原告李风江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宋景望、王之平支付原告李风江律师代理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