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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豫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往南浔镇方向行驶,途经318国道128千米+300米南浔镇祜村路段,由北往南驶上318国道并左转弯时,因未按交通标志通行,与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张某楠(殁年23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楠腹部脏器受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除被告人蒋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外,被告人蒋某又另赔偿了被害方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