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吴某甲,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和县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与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与被告吴某乙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丙,已成人。因被告猜疑原告,不准原告与外界接触,并对原告施暴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难以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现要求离婚。被告吴某乙辩称:与原告吴某甲自由恋爱,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像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子吴某丙,现服兵役,××××年××月××日补领结婚证。今年夏,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自由恋爱四年后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在庭审中也没有发现原、被告婚后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而导致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之一,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防止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