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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禹风琴与罗银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禹风琴,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佘玲玲,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银浩,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西安市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禹风琴与被告罗银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玲玲、被告罗银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入安利产品,但并未支付货款。2012年10月1日上午,原告与其妹妹共同向被告追讨欠款,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妹妹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出警并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医,诊断为脑震荡、L1椎体压缩骨折及右趾骨上肢骨折,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虽因家庭经济困难未住院治疗,但一直遵循医嘱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诊,并卧床休息。2013年5月9日原告进行最后一次复诊,诊断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共休息235天,期间由其嫂子护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0.80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7050元、交通费175.90元,共计42846.7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9月30日下���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安利产品货款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为此报警,北院门派出所认为系民事纠纷,让双方协商处理。但原告不让被告走,被告无奈一直在派出所值班室,直到10月1日早上八、九点钟,被告出门,原告和另外一人又拉扯、推搡、辱骂、吐口水,双方就撕扯到一起,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自己倒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向北院门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5天的处理。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7时许,原告禹风琴因经济纠纷在北院门派出所门口和被告罗银浩发生口角,被告罗银浩将禹风琴推到,致使禹风琴受伤。2012年10月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行)决字(2012)第6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银浩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当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病史摘要:患者以打伤致头、颈、左肩、腰部疼痛就诊。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L1椎体压缩骨折,3、右趾骨上肢骨折,诊治意见:住院治疗。原告未住院。诊断意见,1、卧床制动,2、门诊复查。原告于当天还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次日将检查结果提交红会医院,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未住院治疗,一直门诊治疗休息,为此花费担架费50元、急救费90元、门诊检查费750元、医疗费3627.8元,合计4517.8元。诉讼中,原告认可2012年9月30日下午其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为此报警,双方到北院门派出所处理未果,直到10月1日早上八、九点钟,被告出门时,因被告骂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吐口水事实。上述事实,有红会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担架费、急救费票据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在北院门派出所门口发生口角,被告罗银浩将原告禹风琴推到,致使禹风琴受伤。2012年10月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行)决字(2012)第6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银浩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此被告罗银浩对于原告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按照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具体损失包括:1、担架费50元、急救费90元、门诊检查费750元、医疗费3627.8元,合计4517.8元,原告举证有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急救、担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举证锅���馆证明,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因伤误工是客观事实,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按每月2700元计算误工费,低于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情计算2个月,为54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明确要求护理,原告诉状书写由其嫂子护理原告及庭审中陈述并举证其爱人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7050元,因医院诊断证明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一节,虽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75.90元之要求,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罗银浩支付原告禹风琴门诊医疗费的80%即361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罗银浩支付原告禹风琴误工费的80%即4320元;三、驳回原告禹风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负担737元。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西安审判员  郭蓉英审判员  孙晓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晓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