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星科与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科,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星科。被告(反诉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负责人许红革,任该组组长。原告李星科诉被告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诉反诉被告李星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星科、被告(反诉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负责人许红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星科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从被告处承包了小路山土地30亩,期限20年,年承包费1200元。协议达成当日,原告交纳了全部承包费24000元。经原告丈量,承包的土地只有24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请由被告退还多收6亩土地的承包费4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被告是在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并形成决议后才达成的承包协议,而且原告已经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辩称:被告给原告发包的地亩为30亩,虽然平整土地对面积有所影响,但山地实际面积要比登记的面积大,而且在被告的土地清册中登记的小路山土地面积为35.42亩,该处除发包给关爱红5亩外,其余均由原告耕种,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请求。反诉原告在发包土地时召开了村民会议,但发包决定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也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由反诉被告交回30亩承包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人民法院(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发包给原告30亩耕地中的5亩又发包给了他人;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纳的小路山土地20年的承包费24000元;3.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包土地经过了村民大会研究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西河大队第五生产队土地清册一份,证明被告在小路山的土地面积为35.42亩。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册系1963年编制,此后又经过了土地平整,所以登记的地亩已经减少,不能证实实际面积。本院对双方举证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2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举证1仅证实关爱红承包了小路山5亩耕地的事实,无该5亩耕地属于本案原告承包地一部分的认定,与本案争议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举证3虽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参加村民会议的成员未超过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作出同意决定的村民代表亦不足三分之二,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土地清册系国家机关编制,且反映的小路山耕地用途至今没有改变,虽然经过了土地平整,但不能证明土地平整必然造成土地面积减少的后果,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实承包土地面积不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举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晚,被告经村民19名、村民代表3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小路山耕地30亩发包给原告,期限20年,年承包费1200元,承包费共计24000元。当晚,原告交纳了承包费24000元,被告负责人许红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开始耕种承包地至今,被告未向镇政府报批发包决议,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另查,被告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267人,村民代表为5名。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原告发包土地,事先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向镇人民政府履行报批程序,亦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违背了村民自治组织的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然耕种了承包地,但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提供的土地清册已经证明小路山土地面积为35.42亩,除他人耕种的5亩外,原告耕种面积并无减少,原告也再未提供其耕种地亩不足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承包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秩序,促进农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与反诉被告李星科达成的口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星科的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反诉被告李星科交纳的承包费24000元;四、反诉被告李星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西河村五组向其发包的土地。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雅琴审 判 员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