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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书英与被告潘昌平、区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书英,潘昌平,区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卢书英,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女,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昌平(别名潘八),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区传武,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耀汉,男,汉族,农民。原告卢书英与被告潘昌平、区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季理和人民陪审员罗达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卢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秀,被告区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藤县太平镇经营金贝壳家纺店铺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经原告和被告潘昌平电话谈好货物价格及数量,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日、6日期间按被告方约定发货给两被告,货款共1505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5055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玉林市经营床上用品店的事实;2、2013年1月3日和1月6日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床上用品批发发货单两张,拟证明被告潘昌平(潘八)欠原告货款15055元的事实;3、2012年4月15日,10月29日,11月25日的发货单,拟证明被告通过打电话订货,通过货运发货,累计一定的货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交易习惯;4、中国电信玉林分公司电话号码0775-208****(用户为卢书英)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电话向被告潘昌平追还货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市教育西路支行的转账记录清单,拟证明被告和原告有汇款交易的事实;6、桂KA31**车主托运单复印件和桂KA31**车主的车辆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货车托运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潘昌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区传武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度的交易是事实,但已付清货款。被告在2013年度没有和原告有过交易,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发货明细账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被告签收的单据及结算单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另原告已拉走被告货物2490元,应双倍返还给被告。被告区传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传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所立,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要货是事实,货款已经付清了,是通过货车司机把货款带回去给原告的。如果被告欠有货款,就会立下欠条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聊天记录;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被告及司机签名。被告潘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异议的,在下面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昌平(别名潘八)与区传武于1992年结婚,2013年5月29日离婚。两被告从2003年5月起开店经营床上用品,经常向原告采购批发床上用品,有多年的合作供货关系。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先向原告电话报货,双方谈好货物价格及数量后,原告就写好发货单,通过货车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货款累积到一定数量后,被告就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然后继续向原告电话报货要货。按上述交易习惯,被告潘昌平打电话和原告谈好货物价格及数量,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10月29日,11月25日通过货车桂KA31**发货物给两被告,货款共12053元。两被告收到货物后,被告区传武于2013年1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12050元给原告。2013年1月3日、6日,被告潘昌平又电话向原告报货,原告于当日即按以往交易习惯发货给两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共欠原告货款15055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两被告经营的床上用品店又于2013年6月29日注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55元,并申请对供给两被告的床上用品货物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货车桂KA31**送货单、原告的明细账、原告与被告潘昌平的通话记录单以及与被告区传武之间的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先电话联系报货、货车送货、被告收货、货款累积一定数目后,被告再付款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先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潘昌平尚欠货款15055元,被告潘昌平又没有到庭抗辩,被告区传武又不能提供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50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货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经营床上用品商店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50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传武在庭审中声称2013年1月3日、6日的货款已交给送货司机带回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又与其在答辩状中辩称在2013年期间与原告没有交易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区传武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平、区传武应向原告卢书英支付货款15055元。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潘昌平、区传武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账号:32160104000****,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蔡季理人民陪审员  罗达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逢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