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民与被告边疆、赵立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民,边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杨学民,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边疆,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杨学民与被告边疆、赵立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立栋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原告杨学民诉称:被告边疆于2011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自息2.5分,边疆自愿用坐落于丰南镇东板桥独体楼做抵押。赵立栋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因我急用钱,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边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边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边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愿以银丰镇东板桥独体楼作为担保。该借条下方有担保人赵立栋签字。边疆自借款之日起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由赵立栋于2013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时间已近二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履行。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疆偿还原告杨学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扣除赵立栋已偿还的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边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