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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09号韦增民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增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增民,男,壮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增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韦增民去到南宁市星光大道亭洪路口公交车站旁,见被害人黄××在人行道的树下睡觉,遂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断被害人黄××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7元)后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被盗挎包及人民币150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黄××。被告人韦增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于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增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0)良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韦增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增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增民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增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增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增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刀片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一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