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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田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814号原告田福,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忠,被告人保南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福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牌照号为冀BQ25**、冀BDX**挂,保险期限为1年,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主机损失险保额为270000元、挂车保额为84511元,还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条款。2012年8月30日19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袁建军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110路新线进京5公里+240米处与前方张怀露驾驶的苏H065**号大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公路隔离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交警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袁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天津铭嘉东风商用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付了修理费131028元,另支付了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4959元,支付了施救费1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赔偿款14898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31028元、施救费130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495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公路设施损失费495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南堡公司答辩称:理赔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事发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确认年检有效的情况,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在报险时承认超载,依据合同条款,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免赔5%。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田福,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冀BQ25**、冀BDX**挂,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2日24时止。主车(冀BQ25**)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挂车(冀BDX**挂)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511元。2012年8月29日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110路新线进京方向5公里+240米处,袁建军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张怀露驾驶的苏H065**号大货车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袁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托运至天津铭嘉东风商用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向北京凯德立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3000元,并向天津铭嘉东风商用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支付了维修费131028元。被告对原告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本院释明被告可以就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之内提出申请。被告认为,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但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单、施救费发票、保险抄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且该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未对此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亦应予以赔付。被告认为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但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给付原告田福车辆损失费十三万一千零二十八元、施救费一万三千元,共计十四万四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