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魏凤与杨三雷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魏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启寅,男,汉族,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兴平市邮政局家属院。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寅,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生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也不和,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共同财产有:兴平市西大街七彩小区两间四层楼房一栋、福田三摩车一辆。因盖房现有共同债务40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1、离婚;2、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房产和债务均不属实,房产是被告父母的,欠款是70000元。福田摩托车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手写银行对账单一份,吕小平、胡雪芳证言一份,手机存储卡一份,证明西大街七彩小区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银行流水账及证言均不属实,手机存储卡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属无效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生女孩杨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福田三摩车一辆。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多,并有孩子杨某乙,夫妻感情虽出现问题,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而非起诉法院使矛盾扩大。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毓人民陪审员 张普遍代理审判员 申朝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