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393XXX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571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里××镇三合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曾与同村的丁新权发生矛盾。2013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XXX与其妻子吴某某一起到柳江县里高镇三合村弄麦屯44号其堂哥李某某家。丁新权见后,便持一竹棍追上,并将XXX的妻子打伤。XXX见后遂用锄头打伤丁新权头部。其堂哥李某某见状随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XXX则在其堂哥家中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随后,被告人XXX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天。经鉴定,丁新权本次受伤构成轻伤,吴某某本次受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XXX归案后,与被害人丁新权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向丁新权赔偿了全部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丁新权的谅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丁新权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未能冷静处理矛盾,持锄头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得知亲属报警后,能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害人首先持棍殴打被告人的妻子,挑起事端,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