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与潘冬生、杨泳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潘冬生,杨泳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602000210122。法定代表人郭汝棠。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冬生,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杨泳梅,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前线公司)诉被告潘冬生、杨泳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萧萧、梁钰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9日,佛山市新虹苑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新虹苑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普澜二路27号D座501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27.70平方米,售价316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404298元。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过户证明书,上面记载的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136.1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出8.48平方米,超过暂测面积6.64%。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1-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新虹苑公司补交购房款26847.68元。新虹苑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补交购房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07年10月23日,新虹苑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新虹商住楼住宅及商铺的面积差异款项应收款权益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交上述购房差异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补交坐落于佛山市普澜二路27号D座501房的购房款26847.68元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商品房购销合同、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合同中对面积、总价等做出了约定。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过户证明书及产权证,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存在差异。因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不一致,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面积差异款。《转让协议》。证明新虹苑公司把涉案房屋在内的应收面积差异权益转让给原告。4、2003年至2011年面积差异款追收律师函、催收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一直有向两被告主张其所购买的房屋存在面积差异,并向两被告追收面积差异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新虹苑公司(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新虹苑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普澜二路27号D座501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27.70平方米,售价316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404298元;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1%时,上述房价款保持不变,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1-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经房管部门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6.1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出8.48平方米。2003年12月24日开始,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原告、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分别多次致函两被告,要求其补齐涉案房款,两被告均未履行。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新虹苑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新虹苑公司将含被告在内的普澜二路27号160户业主的面积差异款应收款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新虹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新虹苑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含被告在内的普澜二路27号160户业主的面积差异款应收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亦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因此,关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差异款的债权转让有效。合同约定: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1%时,上述房价款保持不变,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1-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涉案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共136.18平方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7.7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其面积差额比为(136.18平方米-127.70平方米)/127.70平方米=6.64%,应当按实际面积调整房价款总额。合同约定售房单价为3166元/平方米,故被告应补交房款为3166元/平方米×(136.18平方米-127.70平方米)=26847.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冬生、杨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异款26847.68元;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潘冬生、杨泳梅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并同意两被告迳付,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面积差异款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啸人民陪审员 潘萧萧人民陪审员 梁钰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凯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