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吴宝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吴宝松,赖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218-228号1层、216号2-4层。负责人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立林,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宝松。被告赖秀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吴宝松、赖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柳立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号)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甲号)。约定:贷款金额3,600,000元;期限1年,以实际放款日为起算时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承诺以坐落于上海市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0,929.08元及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98,164.85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某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600,000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因案外人代被告清偿了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贷款利息、罚息159,447.02元,以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参与还款承诺书、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贷款利息清单》、结婚照、户口簿等证据。被告吴宝松、赖秀珍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赖秀珍承诺与被告吴宝松共同还款,故对被告吴宝松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偿付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松、赖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159,447.02元,以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吴宝松、赖秀珍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吴宝松、赖秀珍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吴宝松、赖秀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宝松、赖秀珍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409元,由被告吴宝松、赖秀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晓晖审判员  钟 玲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晟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