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龙麟凤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龙麟凤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3865号起诉人厦门市龙麟凤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宗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坚、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厦门市龙麟凤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麟公司)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不须支付张惠连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80元;2、确认其只须支付张惠连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516.65元;3、不须支付张惠连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8605.6元。经审查,起诉人龙麟公司与张惠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194号裁决书,起诉人龙麟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收该裁决书,并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6日该案原告龙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起诉人龙麟公司就其与张惠连劳动争议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起诉人龙麟公司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应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但龙麟公司2013年8月22日签收裁决书后,现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厦门市龙麟凤山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