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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区××街道文化路423号不锈钢店门口,窃得楼某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200余元。2.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区××街道××服饰有限公司楼梯口,窃得郑某停放的现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33元。3.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盛世网吧门口,窃得曹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盗窃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郑某、曹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盗窃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