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孙某,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陈某,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在网上相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女陈XX。因被告脾气暴躁,常无理取闹殴打原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育婚生女,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陈某辩称,双方相识后感情一直不错,虽被告有时发脾气,但不会无理取闹;为增加家庭收入,被告在外打工,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离婚。2012年6月24日与被告在网上聊天时相识,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4日生女陈XX。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为家庭经济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吵打。今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同心同德,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孙某与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