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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陈遵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遵维;刘清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遵维,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遵维与被上诉人刘清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遵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遵维系渝C636**号车的实际车主。陈遵维与李昌喜(小名李四)系朋友关系。2011年,李昌喜聘请丁召云为渝C636**号车的驾驶员,丁召云的工资由陈遵维支付。2012年1月29日至6月26日期间,丁召云多次将其驾驶的渝C636**号车送到刘清华处进行维修和保养。每次修理后,刘清华均将其对渝C636**号车的维修情况[包括车牌号、结账单位(个人)、品名、单价、数量和金额等]逐项登记在宏业汽修结账单上。此后,刘清华要求陈遵维支付渝C636**号车的修理费,陈遵维以无司机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3月,刘清华要求丁召云在其记录的结账单上签字,丁召云逐一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渝C636**号车于2012年1月29日至6月26日在刘清华处共计产生修理费15302元。庭审中,陈遵维对刘清华举示的渝C636**号车2012年1月29日至6月26日的汽修结账单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账单中记载的修理事项和修理费用不合理,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亦不申请对该车产生15302元修理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刘清华在一审中诉称,陈遵维于2012年1月29日至6月26日将其所有的渝C636**号车送至刘清华处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共计15302元,经刘清华多次催收,陈遵维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陈遵维支付修理费15302元。陈遵维在一审中辩称:渝C636**号车在刘清华处维修属实,但刘清华主张的修理费中包含了部分不合理费用,对其诉称的修理费金额不认可;同时该车系李昌喜在经营,且陈遵维并未在汽修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车辆修理费应由李昌喜承担,不应由陈遵维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刘清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遵维系渝C636**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该车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其享有和承担。李昌喜聘请丁召云为渝C636**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陈遵维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向丁召云支付工资,可视为陈遵维认可李昌喜聘请丁召云为其雇员驾驶渝C636**号车的行为,该聘请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陈遵维承担。丁召云作为渝C636**号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期间因车辆出现故障将车辆送至刘清华处进行维修、保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陈遵维承担。刘清华举示的汽修结账单系历次维修渝C636**号车后形成,虽然丁召云于2013年3月才签字确认,但陈遵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汽修结账单中记载的内容不实、刘清华主张的费用虚假或刘清华与丁召云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刘清华要求陈遵维支付修理费1530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陈遵维与李昌喜之间对修理费的负担另有约定,陈遵维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与李昌喜协商解决。陈遵维辩称刘清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不合理以及应当由李昌喜承担修理费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陈遵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清华修理费15302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陈遵维负担。一审宣判后,陈遵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丁召云的工资是由上诉人陈遵维支付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遵维从未支付过驾驶员丁召云的工资。2、被上诉人刘清华主张的修理费不合理上诉人陈遵维不认可,汽修结账单上形成的时间是丁召云一年之后才签字确认,是虚假的。同时,该车系李昌喜在经营,且上诉人陈遵维并未在汽修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车辆修理费应由李昌喜、丁召云共同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清华承担。被上诉人刘清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遵维系渝C636**号车的车主,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对该车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陈遵维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丁召云的工资是由上诉人陈遵维支付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遵维从未支付过驾驶员丁召云的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遵维在二审中陈述,渝C636**号车的车主是上诉人陈遵维,与李昌喜系朋友和同居关系,并将渝C636**号车交给李昌喜经营,由李昌喜聘请丁召云为渝C636**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丁召云的工资是由上诉人陈遵维支付。故应视为上诉人陈遵维认可李昌喜聘请丁召云为其雇员驾驶渝C636**号车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陈遵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渝C636**号车的驾驶员丁召云的工资是由上诉人陈遵维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陈遵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遵维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清华主张的修理费不合理不认可,汽修结账单上形成的时间是丁召云一年之后才签字确认,是虚假的。同时,该车系李昌喜在经营,且上诉人陈遵维并未在汽修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车辆修理费应由李昌喜、丁召云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丁召云作为渝C636**号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期间因车辆出现故障将车辆送至被上诉人刘清华处进行维修、保养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上诉人陈遵维系渝C636**号车的车主,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陈遵维承担。被上诉人刘清华举示的渝C636**号车汽修结账单系维修后形成,虽丁召云于2013年3月才签字确认,但上诉人陈遵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汽修结账单中记载的内容不实和虚假的事实,故上诉人陈遵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遵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陈遵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谢天福审判员  秦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