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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培杰与刘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杰,刘瑞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刘培杰。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刘瑞发。原告刘培杰与被告刘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扣违约金。现履行期限已满,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以10000元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刘瑞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2年2月29日还清,到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本金20%扣违约金。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培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本金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不超过3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瑞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