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行审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寄忠、胡丽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寄忠,胡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法行审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社区望城路。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寄忠,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丽花,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胡寄忠之妻。2013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胡寄忠、胡丽花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065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与审判员吴成亮、罗美长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胡寄忠、胡丽花于2006年7月9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后,又于2008年6月9日在白溪卫生院生育第二个孩子,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065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胡寄忠、胡丽花社会抚养费11688元。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同日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新计生催字(2013)第06016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同日收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胡寄忠、胡丽花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065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胡寄忠、胡丽花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168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75元,由被执行人胡寄忠、��丽花承担。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吴成亮审 判 员 罗美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