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绍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东,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太原市,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慧平。被告人王绍东涉嫌犯抢劫罪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东及其辩护人贾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绍东在被害人高某(二人系同学关系)位于本市万柏林区的暂住处,采用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王绍东的父亲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绍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绍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向被害人索要100元是因为交房租正好缺100元。被告人王绍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绍东与被害人高某是一个班共同学习三年的同窗好友,被告人王绍东对被害人扇耳光的行为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压制,被告人向被害人强拿硬要100元的用途是交纳房租,被告人王绍东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刚满18周岁,还是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绍东伙同王某、苗某、冯某、李某、崔某、张某、杨某、贾某、巩某、袁某、高某等人培训结束后一起回暂住处,路上王某提出让被害人高某和苗某打一架,看看谁厉害。到了位于本市万柏林区暂住处(高某、李某、崔某、苗某租住)后,高某与苗某打了一会儿就停了。之后被告人王绍东伙同王某、冯某对被害人高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绍东并强行向被害人高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王绍东的父亲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2013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我和王绍东、王某、苗某、冯某、李某、崔某、张某、杨某、贾某、巩某、袁信(12人)一块培训的人一起回我们的暂住处,路上王某提出让我和苗某回去打一架看看谁厉害,我没有理他们。回去后,王某把我拉到苗某旁边,让我和苗某打架,苗某打了我一拳,我把他推开,苗某又想过来打我,我就把苗某按在地上,我俩厮打了一会儿,就分开了。我到屋内洗手,王绍东躺在床上踢了我一脚,问我什么时候给他房租钱,我说我就剩下我的房租钱了,王绍东扇了我一耳光。然后,王某抓住我的头发,住墙上撞了三四下,还拿矿泉水瓶往我嘴里塞,拿饮料瓶打我的脸,又拿了个铁衣架打了我手心四五下,又拿笤帚在我的左肩上打了两下,打完后让我放笤帚。冯某从后面踹了我的腰一脚,我回头看了他一眼,他就又打了我脸部八九个耳光。王某过来按住我的头,将我按在地上,不知道谁踹了我四五脚。打完我,我刚起来,王绍东又过来打了我一个耳光,问我啥时候给他钱,我说我身上就100元还要交房租,他就又打了我一个耳光,我怕他再打我,就把口袋里的100元拿出来给了王绍东。王绍东说没事了,散了吧,房间里的人便陆续走了。2、证人李某、崔某、王某、苗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3、抓获经过,侦查机关经过调查,于2013年6月24日晚22时将王绍东抓获。4、现场指认照片。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6、校书证1份,证明王绍东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在该校某班学习,于2013年5月去某公司实习。7、被害人谅解书:我与王绍东平时同学关系较好,没有给我造成损害后果,我对王绍东的行为予以谅解。8、被告人王绍东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绍东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东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同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绍东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绍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绍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6月25日至6月27日羁押三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