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身,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陈一某于2009年因出路通行权发生纠纷,同年8月26日经睢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张某某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陈一某申请睢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某某阻碍睢县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1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后张某某写出保证书,保证履行协议,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提前解除拘留。2010年3月26日张某某又在该出路上挖坑,2010年4月2日睢县人民法院又一次进行了执行,把出路上张某某所挖的坑填平,法院执行后的第二天,张某某又在执行后的出路上挖坑,陈一某之父陈某某阻止,张某某将陈某某面部打伤,因此被睢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二天的行政处罚。2011年4月份,张某某又在该出路上挖了8个坑,致使该出路无法通行。2011年4月27日,陈一某又提起侵权之诉,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睢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停止侵害陈一某的通行权的行为,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填平其在出路上所挖的八个坑。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陈一某两次申请睢县人民法院执行,张某某均在法院执行后,又在该出路上挖坑,妨害陈一某通行。后睢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和乡、村两级干部多次找其做工作,其仍拒不执行判决。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陈二某、黄二某、陈二某、陈三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相关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未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其仅在该出路上挖过一次坑。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陈一某因出路通行权发生纠纷,同年8月26日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调解协议,陈一某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张某某阻碍本院执行人员执行,2010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张某某保证按协议履行并写出保证书,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决定对其提前解除拘留。2010年3月26日张某某又在该出路上挖坑,2010年4月2日本院又一次进行执行,把出路上张某某所挖的坑填平,本院执行后的第二天,张某某又在执行后的出路上挖坑,陈一某之父陈某某出面阻止,张某某将陈某某面部打伤,因此睢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2011年4月份,张某某又在该出路上挖了八个坑,致使该出路无法通行。2011年4月27日,陈一某提起侵权之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停止侵害陈一某的通行权的行为,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填平其在出路上所挖的八个坑。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张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陈一某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2年4月30日,本院向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张某某未自动履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10月30日强制执行,张某某均在本院每次执行后又在该出路上挖坑,妨碍陈一某通行。本院执行干警和乡、村两级干部多次找张某某做工作,其仍拒不执行判决。2013年春节前,张某某再次在该出路上挖坑。2013年9月6日,本院以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睢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陈一某家出路通行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与陈一某发生纠纷,经法院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和平解决。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系陈一某的父亲,陈一某因出路通行权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某拒不履行协议,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张某某又在公共出路上多次挖坑,阻止陈一某通行,陈一某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张某某仍不履行判决,并多次在出路上挖坑,法院工作人员强制将坑填平后,张某某就挖出比上次更深的坑,法院执行多次均未能阻止张某某在该出路上挖坑;证人陈二某、黄二某、陈二某、陈三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多次在自家屋后的公共出路上挖坑,法院工作人员将坑填平后,张某某就再次挖坑,反反复复已有多次。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送达证、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张某某在出路上所挖坑的照片,证明张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其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未履行,经睢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其又多次在该出路上挖坑。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两次到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陈一某宅院南侧公共出路上多次被挖坑的状况。5、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睢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现场执行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对其应执行内容强制执行后,其又多次做出违反判决内容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