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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煜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朋,王煜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李小朋,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佳、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煜隆,男,1951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小朋与被告王煜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朋的委托代理人尤佳、被告王煜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朋诉称,2012年8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煜隆驾驶的沪E×××××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物损坏。现要求被告王煜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4567.6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00921.68元中的86589.4元。被告王煜隆辩称,其造成原告李小朋人身及财产损害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朋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煜隆驾驶王梅珍所有的沪E×××××号小客车与原告李小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小朋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煜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朋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句容市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2年12月17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小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李小朋伤后用去医疗费15963.68元(其中被告王煜隆支付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每天20元)、损失护理费3170元(住院17天,每天60元、出院43天,每天50元)、误工费9892.33元(120天,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王梅珍系被告王煜隆姐姐,王梅珍将车辆出借给王煜隆驾驶;沪E×××××号小客车于2012年2月27日、2月26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小朋为本区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2年);李小朋伤后,王煜隆另支付现金1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李小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煜隆、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86589.4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煜隆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李小朋受伤,李小朋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沪E×××××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王珍梅,该车于2012年2月27日、2月26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王梅珍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王煜隆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煜隆赔偿。原告李小朋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本院确定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30%。原告李小朋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侵权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500元。对原告李小朋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明的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朋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7203.68元、伤残部分损失76216.33元,合计93420.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6216.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5042.58元[(93420.01元-86216.33元)*7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389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煜隆)。二、驳回原告李小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为98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43元,由原告李小朋负担1003元,被告王煜隆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