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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4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与丁秀忠、张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丁秀忠,张凤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4969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法定代表人孙国森,经理。被告丁秀忠,男,45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凤云,女,年龄、民族不祥,住赤峰市红山区,个体工商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与被告丁秀忠、张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孙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秀忠、张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2月2日起,原告总计供给二被告价值6268300元的0号柴油,2013年5月4日,被告丁秀忠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据一枚,欠据上同时约定对所欠油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息,起诉前,被告丁秀忠给付了油款1315635元,尾欠4952665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无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起诉后,被告丁秀忠又偿还了油款3000000元,现尚欠油款195266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油款1952665元并支付利息510124.74元,合计2462789.74元。被告丁秀忠、张凤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丁秀忠签订的油品运输协议,用以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石油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的事实。2、被告丁秀忠于2013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对所欠油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息。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询问丁秀忠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秀忠与被告张凤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油品运输协议、结算欠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2、丁秀忠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丁秀忠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丁秀忠签订油品运输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乙方:丁秀忠,1、甲方按乙方所需的时间、数量及时将燃料油用甲方的油罐车运到乙方所指定的地点(如有自然灾害除外)。乙方派指定人员检查验收数量、质量情况…..;2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从使用甲方燃料油开始起,每月一结算,乙方必须付清欠甲方的全部款项,用油地点白音华4号矿价格以当时签的收据为准…..;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总计供给被告丁秀忠价值6268300元的0号柴油,被告丁秀忠未按预定及时结算油款,原告向被告丁秀忠索要,2013年5月4日,被告丁秀忠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据一枚,欠据注明欠原告油款6268300元,同时约定对所欠油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息,经索要,被告丁秀忠于2013年8月27日前给付了1315635元,尚欠4952665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起诉后,被告丁秀忠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偿还原告油款3000000元,现尾欠油款195266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尾欠油款1952665元并支付欠款本金4952665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510124.74元。上述油款及利息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秀忠签订的油品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丁秀忠供应柴油,且柴油质量合格,被告丁秀忠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为原告结算油款,现被告丁秀忠尾欠原告油款19526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丁秀忠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据1枚及原告庭审自认,足以认定;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油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油款1952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10124.7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结算欠据上被告丁秀忠与原告明确约定对所欠油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前即2013年8月27日,尚欠的油款4952665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应为510372.32元(4952665元×1.5%×6.87月),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510124.74元向二被告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秀忠、张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油款1952665元并支付利息510124.74元,合计246278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9元,退还原告23607元,由二被告负担26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乐 关注公众号“”